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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淑英:国际法关于贩运人口的定义和我国刑法规定之思考

2013-06-20  点击次数:3341

梁淑英:《国际法关于贩运人口的定义和我国刑法规定之思考》,载《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2011年第11期。

 

 

 

【摘要】本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国际上贩运人口活动的严重性。研究了国际社会人口贩运的历史,特别是贩运非洲黑人为奴的丑恶历史;突出调查研究了当今国际社会贩运人口的严重状况。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报告,目前,全世界任何时候约有250万贩运人口活动的受害人,其中儿童约占120万,其余大多数是妇女,被强迫做苦工的男子人数也在不断攀升。联合国贩毒与犯罪问题办公室的资料显示全球共有127个国家被列为人口贩运的主要来源国,137个国家是目的地国。亚洲是人口贩运的重灾区,尤其是湄公河次区域国家每年有数十万妇女和儿童被贩运。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论述了国际法关于贩运人口的定义和性质的规定。调查了反对贩运人口的国际文件,包括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文件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文件,并得出结论:在全部文件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本文以下简称《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本文以下简称《贩运人口议定书》)是最全面规定反对贩运人口的文件,因此以其为主要依据论证国际法关于贩运人口的定义和性质之规定。第三部分分析了中国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之改进的问题。 
【关键词】《贩运人口议定书》;贩运人口;贩运人口的受害人 
 
 一、国际上贩运人口的严重性
  贩运人口的活动自古有之,远在奴隶社会,人就像其他商品一样可以随意买卖或转让,因为那时的人除了奴隶主外都是奴隶,奴隶是奴隶主的私人财产,可随意处置、买卖或转让。人类历史经历了奴隶社会之后,人沦为奴隶的社会制度虽然绝迹,但人卖人的现象并没有因为人类经历了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前进而止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口贩运活动跨越了国界,甚至跨过大海大洋。人们不会忘记跨越几个世纪的白人对非洲黑人之大规模疯狂贩运,他们将数以亿计的非洲黑人,包括男人、妇女和儿童贩卖到欧洲和美洲国家为奴,形成了奴隶贸易,同时成为了西方人发财的重要手段。有人把贩卖非洲黑人的活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5世纪中期至17世纪中期,这个时期主要是西班牙和葡萄牙两国人贩子贩卖非洲西部黑人为奴。起初,他们将黑人贩运到欧洲卖为奴隶。1510年后,随着西班牙在美洲建立殖民地,也开始将非洲黑人贩卖到美洲。但此时奴隶贸易体制尚未形成,贩卖的黑人数量还比较少。第二个阶段是奴隶贸易体制逐渐形成的时期。自17世纪中叶后,荷兰与英国相继成为最大的贩奴国家。1713年《乌勒支条约》订立后,黑人奴隶贸易逐渐达到高潮。第三个阶段是走私奴隶贸易时期。虽然1807年英国开始禁止奴隶贸易,但由于美国南部、古巴和巴西种植园的兴起,美国的奴隶贩子异军突起,所贩卖的人既有西非黑人又有东非黑人。因此,奴隶贩卖的数量并不少于前几个世纪。{1}这种贩卖非洲黑人为奴的贸易因其成了工业发展的主要阻力及人们的反对而销声于19世纪70年代。{2}例如,1859年美国黑人和白人联合发动了一次反对奴隶制的起义,起义虽然失败,却有力地推动了奴隶解放运动的发展,促进了南北战争爆发。{3}但国际上贩运人口的现象却从未消失,即使是在人类社会进人了历史最文明的今天,贩运人口的丑恶行径也仍在发生。
  2005年10月5日联合国全球移民委员会公布的一份根据世界银行、国际移民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难民署提供的最新资料编制的报告称:至2005年初全球移民在1. 85亿一1.92亿之间,估计其中每年有250万一400万非法移民。在这些流动人口中,尤其是非法移民中的相当数量是被贩卖到异国他乡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09年3月11日的报告称:2003年估计有200万人口贩运受害者。虽然在以往的五年中国际社会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贩运人口问题仍在继续恶化,全世界任何时候大约有250万贩运受害人。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估计,在这250万受害人中,约有120万是儿童,其余大多数是妇女。但被强迫做苦役的男子人数也在不断攀升。{4}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的资料显示,全球共有127个国家被列为人口贩运的主要来源国,137个国家是目的地国。{5}联合国机构间湄公河次区域反对贩运人口办公室(UN Inter-Agency Project on Human Trafficking in the Greater MekongSub-Region, UNIAP)主任樊麦修说:“据专家估计,每年约有60—80万男人、妇女和儿童被跨境贩运,并有数百万人在境内被贩运。这些贩运的受害人被强迫从事各种形式的劳役,如性产业、采石场、血汗工厂、农场、家佣、童兵。”{6}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统计,仅亚洲就有超过100万儿童被卖给妓院和街头皮条客。而国际终止童妓组织认为实际数字还要多。{7}纵观世界贩运人口发生的状况,亚洲是重灾区,而湄公河次区域国家{8}又是重中之重,每年都有数十万妇女和儿童被贩运{9}其中越南和柬埔寨是亚洲人口贩运的主要输出地和中转地。例如,越南人贩子十分猖獗地从越南北部省份越过没有官方通道或边卡的边界,把人(绝大多数是年轻妇女和儿童)贩运到中国广西、云南,甚至深入到了中国的河南、河北、安徽、江苏和山东等地。从越南中部和南部省份把人贩运到老挝和柬埔寨,或经过中转再到泰国及其他国家。{10}据报道,仅2005年就有6000名越南妇女和儿童被贩运到国外。{11}当然,除湄公河次区域,在其他地方,如印度、马来西亚、日本、南非、欧洲、美洲和中国,同样有贩运人口的现象发生。{12} 21世纪初以来,美国国务院每年发布《全球人口贩运报告》,把存在贩运人口的国家分为三类。{13}例如,2008年6月5日公布的年度报告对全球各国及主要地区消除人口贩运的情况所作的评估中,被列为一级的国家和地区有29个,其中亚洲包括韩国、中国香港地区。被列为二级的有70个,在亚洲包括印度尼西亚、老挝、日本、尼泊尔、新加坡、泰国、蒙古、菲律宾、越南及中国的澳门和台湾地区。列为二级受观察的国家和地区有40个,亚洲有中国、马来西亚、印度和俄罗斯。还有十几个被列为贩运人口最严重的国家,如马来西亚、阿尔及利亚、苏丹、朝鲜等。{14} 2010年6月14日美国国务院发布的最新报告称,全球有1230万成年人和儿童沦为强迫劳动、债役、强迫卖淫的受害者。其中有56%的受害人是妇女和女童。2009年,全球只有41“个贩运人口案得以成功起诉。该报告首次将美国自己列入存在贩运人口的国家之列(属于第一类国家),中国仍被列为二级观察的国家。{15}至此,我国已经连续6年被列为二级受观察的国家。不管被列为哪个等级,实际上中国人口贩运的情况是严重的,既有国内贩运也有跨国贩运人口现象。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飞速发展,人口的流动也是空前的,据中央电视台报道,目前已有2. 1亿流动人口。{16}特别是农村人口的流动更是数量多、速度快,范围广。目前已从1993年的7000万翻了一倍多,据《北京日报》2007年3月12日报道,我国已有1.5亿农民外出寻求职业或做其他活动,并且正以每年500万的速度递增,其中年龄在35岁以下的占77%。农村流出的人口中妇女占49.9%,儿童占10%。{17}许多外流的农民把他们的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中,成了留守儿童。根据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数据推断,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约有5800万,其中14岁以下的约4000万。{18}这些农村外流的妇女和儿童以及留守儿童成了人贩子的主要贩运对象,在国内遭到贩运的人口中占90%,他们主要是从安徽、河南、四川、云南、广西等省、区被贩卖到东部沿海省份受性剥削。有的人贩子团伙公然在车站、码头绑架、劫持外流妇女,甚至在农村集贸市场标价出卖拐骗来的妇女。{19}估计每年遭到国内贩运的至少有1万到2万人。{20}这已是我国通过立法、司法和其他措施反对贩运人口几十年后的状况了,如果回顾上个世纪末和本世纪初,贩运人口的活动更为严重。如1990年全国法院受理此类案件10475件,判处犯罪的16484人,分别比前一年上升了110.2%和110.7%。仅四川省从1974到1991年9月,被贩卖的妇女和儿童就有176000人,平均每年上万人。{21}据统计,2000年4月至10月公安机关在全国开展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共破获两万多起案件,查获犯罪团伙7600个。{22}自2001年至2004年上半年,破获拐卖妇女儿童案件24809起,查获犯罪嫌疑人26636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51164人。{23}跨国贩运人口也很严重,中国人被拐卖到外国和外国人被拐卖到中国的情况均有发生,据公安部统计,仅1995和1996年就曾有上百名中国妇女被拐卖到泰国,还有人被卖到马来西亚、新加坡、俄罗斯及欧美等地。{24}如1999年至2003年,一个跨国贩卖儿童团伙,将44名福建泉州儿童贩卖到了新加坡。{25}.被卖到我国的外国人主要来源于邻国,有越南人、柬埔寨人、缅甸人、老挝人等。越南妇女被拐到中国的情况尤为严重,例如,在我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与越南邻接的市、县发案率就很高。据该自治区警方公布,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大量越南妇女被卖给我国贫困山区的农民为妻,90年代中期之后,越来越多的越南妇女被卖到中国从事色情活动。2001至2005上半年,广西警方从其组织的打击拐卖越南妇女和儿童的专项行动中就解救了1800多名越南妇女和儿童,破获100多起案件,抓获200名犯罪嫌疑人。{26}
  二、国际文件关于反对贩运人口的界定
  (一)反对贩运人口的国际文件
  国际社会制定法律反对贩运人口活动始于19世纪后期,并随着人权保护的加强而发展和完善,它们主要有:
  1904年《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协定》、1910年《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公约》、1919年《圣日耳曼一安雷伊公约》、1921年《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国际公约》、1926年《废除奴隶制和奴隶贩卖的国际公约》、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1933年《禁止贩卖成年妇女国际公约》、1947年修改1921年《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公约》和1933年《禁止贩卖成年妇女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49年修改1904年《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协定》和1910年《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况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50年《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男女同工同酬公约》、1953年《关于修改废除奴隶制和奴隶贩卖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56年《废除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58年《歧视(就业及职业)公约》、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73年《准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77年《日内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8年《关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1999年《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200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贩运人口议定书》) 、 2002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制定的《建议采用的人权与贩运问题原则和标准》。
  介绍上述国际文件目的有二:一是使读者了解反对贩运人口的国际文件是综合的,因为反对贩运人口是集界定贩运人口、预防贩运人口、保护贩运受害人和惩治贩运人口者为一体的工程;二是列出制定反对贩运人口的法律、法规时宜参考的相关国际文件,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文件之规定。{27}
  (二)贩运人口的定义和性质
  上述国际文件中全面规制反对贩运人口的是《贩运人口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并且是它首次对贩运人口作了界定。{28}因此,该议定书的规定是研究国际法上贩运人口的定义和性质的主要依据。
  1.贩运人口的定义
  贩运人口可以说是把人当成商品进行买卖,或从他人身上榨取利益的行为。是现代对人的奴役行为或现代的奴隶买卖,与历史上的奴隶贩卖异曲同工。凯文•特斯尔指出:“在今天,人仍然由于各种目的而被获取和转让的现实使人得出结论是,地下贩卖人口使人陷入痛苦的境地,造成巨大的损失,因而被称为现代版的奴隶贩卖。”{29}其普遍特征是利用暴力、欺诈或胁迫手段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剥削人口。受害者可能受到劳役剥削或性剥削,或兼受这两种剥削,或其他侵害。劳役剥削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奴役、强迫劳役和抵押劳动。性剥削的典型表现是商业性的卖淫手段。美国国务院人口贩运报告中称:“在过去的15年中人口贩运被用作广泛意义的词语,其内涵是指某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包括非自愿的奴隶、债务奴役和强迫劳动。”{30}《贩运人口议定书》根据国际上人口贩运的实际情况和缔约国的意见,对“贩运人口”下了定义,其第3条第1款规定:“贩运人口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手段,或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而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来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受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贩运人口由三个要素组成:
  第一个要素是为达到剥削目的实施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受人员的行为。这是指任何人实施招募人员,或将被招募人运送到某地,(这种运送包括一国境内的运送和跨国运送),或将被招募人从此处转移到彼处,或将被招募人藏匿,或收买被招募人员的行为。
  第二个要素是采取了获取被贩运人的手段。这样的手段可以是使用暴力威胁;或直接使用暴力,如绑架或殴打;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或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利用脆弱境况,或授受酬金或利益而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
  上述手段中的滥用权力指的是掌控某人者利用他的权力买卖被掌控者。所涉人员除忍受有关滥用外,实际上没有其他可以接受的选择的情况。{31}例如一名女性别无选择,只有屈从丈夫、亲戚或雇主的意愿而造成自己被招募进人或转入某种受剥削的境况时,即发生了滥用权力或责任地位的情事。利用脆弱境况{32}是指国家法规中已采用的实例,其中包括利用某人非法或不确定的移民身份或居留地位,少数者地位或诸如疾病、怀孕或生理或心理残疾等条件进行贩运活动(比利时1980年12月15日关于外国人人境、停留、地位和遣返的法律第77条第2款第1项)。在有些国家(如保加利亚),法律采取了一种更一般性的做法,提及权力滥用,允许法院界定这一用语并将其适用于已发生的案件中。{33}
  第三个要素是以剥削为目的。议定书虽然规定了贩运人口的目的是剥削,但对剥削一词并没作解释(其他法律性的国际文件也未涉及),而是列举了几种剥削获利的形式。其中主要有: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性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其中利用他人卖淫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是指人贩子为满足他人的情欲或性要求而强迫被贩运人卖淫或进行其他性服务,从中获利。这种剥削形式很普遍,尤其利用妇女和女童卖淫或从事其他性活动成了人贩子剥削的惯常伎俩。{34}这里强调的是强迫成年人卖淫或从事其他性服务而获利,而没有把成人对于卖淫的一切参与行为作为贩运人口处理,因此经过迁徙自愿从事性产业的可不被认为曾被贩运{35}。对何为“强迫劳动”、“奴役”,议定书未加界定。不过,其他国际文书的规定可作参考,例如,对“强迫劳动”,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条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不曾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动。”{36}此外,国际劳工组织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条等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对“奴役”,1926年《禁奴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奴隶制为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地位或状况。” 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第1条列举了各类奴隶制与习俗;此外还有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禁止并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恶劣童工形式的公约》第3条、《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等。按上述文件规定,劳役可包括在强迫劳动中。切除器官是指某人为剥削(营利或为自己所用)强制(对儿童不论强制与否)被贩运人切除其身体的器官。
  议定书列举的剥削形式并未穷尽,只说剥削“至少”包括这些形式,对其他形式的剥削留给了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去补充。
  另外,按议定书第1条第2、3、4款规定,如果某人已经使用了上述第二要素中的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第三要素中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贩运人口的相关人不得免除法律责任;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受儿童,即使并不涉及第二要素中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因为儿童没有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他们对险情的认识能力低,表达能力差和不能很好地照顾自己等。{37}《打击贩运人口活动工具包》指出:“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就不能认为该人同意被剥削;或者对儿童来说,其特别脆弱的境况决定了他们原本就不能同意被剥削。”{38}儿童是指18岁以下者,这与《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2.贩运人口的性质
  对贩运人口的性质,按议定书第5条规定,凡是故意实施贩运人口的行为均属刑事犯罪,贩运人口的未遂行为和共同实施的行为亦属刑事犯罪。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贩运人口行为及其未遂行为、共同实施的行为和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的贩运人口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议定书为贩运人口下定义的目的在于围绕人口贩运现象达成全世界协调一致的认识。因此第5条要求在国内立法中将定义中所列的故意行为定为刑事犯罪。《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要求将议定书规定的“人口贩运”定义所涵盖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而不论其是否具有跨国性质。{39}但国内立法不必原封不动地套用议定书的语言,而应当根据国内法律制度作适当调整,从而推动议定书的概念发展。议定书将贩运人口行为定为刑事犯罪的缘由主要是要提供某种程度的以协商一致为基础的概念标准化。以便构成一些足够的类似性而适合在侦查和起诉案件方面开展有效的国际合作;如果此类罪名在国家的法律上尚不存在,则采用涵盖了各种人口贩运行为以及组织、指挥和作为共犯参与任何形式贩运的刑事罪名,就成为议定书所有缔约国的一项强制性义务。{40}
  三、中国刑法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之思考
  我国政府虽然一向反对拐卖人口并将拐卖人口的行为定为犯罪予以惩罚(中国的法律文件将“贩运人口”称为“拐卖人口”,故本文在讨论中国法律时也采用这种用法),但对比《贩运人口议定书》的规定,还有改进和完善的空间。仅就我国刑法关于贩运人口罪的规定便可佐证。我国1979年的《刑法》第141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但1997年修改的《刑法》第240条将拐卖人口罪改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从立法者的视觉看这一改动是符合当时拐卖妇女、儿童的严重情况的,但它却排除了其他人被拐卖时的定罪可能性,这就出现了值得思考的问题,尤其在我国批准了《贩运人口议定书》后,问题更为凸显。作者认为表现在两方面:
  其一是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有失公平。众所周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人人平等地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受法律保护和承担法律义务。我国宪法不仅专门规定了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还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41}这是与《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的规定相一致的。{42}而我国《刑法》在拐卖人口的罪名上只把妇女和14岁以下的儿童定为拐卖人口的犯罪对象{43},将14岁以上的男性排除在拐卖犯罪的对象之外,他们被拐卖不属于拐卖犯罪的受害人,也就不能得到与被拐卖的妇女和14岁以下儿童的相同保护。这与目前我国拐卖人口的实际情况是不太符合的,事实上,拐卖14岁以上的男性(尤其是14—18岁)的现象在逐渐增多,特别是拐卖、拐骗14岁以上的聋哑男青年的情况日益严重。还有,一些工场、作坊,尤其是黑煤窑、黑砖窑等拐骗或接受有劳动力的男性做工。再者,对犯罪者还有数罪并罚问题。如果一个人拐卖了妇女或14岁以下儿童并强迫他们劳动,可按《刑法》规定,被判犯有拐卖妇女或儿童罪和强迫劳动罪,并受两罪之罚。而另一个人拐卖了14岁以上的男性并强迫其劳动,则该人只获判强迫劳动罪、只受此罪的处罚。这在犯罪者之间也显失公平。虽然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无此意,但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存在的。
  其二是刑法规定的性别和年龄之分的尴尬问题。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讲,任何人,不论他们的性别{44}和年龄如何都不得被拐卖。我国《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只限于拐卖妇女和14岁以下的儿童。这种性别和年龄之分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与《贩运人口议定书》的规定不符。因为议定书定义的贩运人口的对象包括所有人。同时,刑法规定的性别之分在实践中也遭遇了尴尬,例如,对拐卖14岁以上的中性人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如何立案和报请检察院批捕犯罪嫌疑人?法院又该如何适用刑法进行审判?很难办。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中性人按女性或男性对待。实践中,确实发生了此类案件。{45}
  根据上述问题,希望立法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修改和完善刑法的规定,以便与《贩运人口议定书》的规定接轨,更有利于国际合作惩治、遏制贩运人口活动,保护人民安全。正如国务院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加入《贩运人口议定书》的议案中指出的:“补充议定书”是联合国在打击贩运领域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其宗旨是加强国际合作,共同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并保护和帮助人口贩运活动的被害人。{46} 
 
【参考文献】 
{1}高照明:“奴隶贸易对非洲和欧美的影响”,载《山西帅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4期,第89页。
{2}同上。
{3}资料来源:http://www. hudong. com/wiki/% E5% BA% 9F% E9% 99% A4% E5%A5%aB4%E9%9A%B6%E5%88%B6%E5%9B%BD%E9%99%85%E6%97%A51, 2010年9月2日访问。
{4}资料来源:http://www. vancouversun. com/news/victims/ + human+trafficking +given + time/1381831/story. html, 2010年8月14日访问。
{5}资料来源:http://post. news. tom. com/0600076A646. html, 2008年4月5日访问。
{6}樊麦修在2008年3月27—29日中国民政部与UNIAP中国办公室联合举办的“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培训班”开幕式上的致辞。
{7}资料来源:http://travel. icxo. com/htminews/2008/05/03/1270329_0. htm, 2010年8月14日访问。
{8}湄公河次区域国家包括:中国、老挝、缅甸、泰国、越南和柬埔寨六国。
{9}资料来源:http://www. ccty. com/news/society/20060515/100090. shtml, 2010年8月14日访问。
{10} See, UNIAP, SIREN human trafficking data sheet—Startegic Information ResponseNetwork, Phase 111 , HANOI, VIETNAM, November 2008 (v. 10).
{11}UHIAP中国办公室编:《反拐通讯》2006年第1期,第11页。
{12}同前揭注6。
{13}美国国务院人口贩运报告把存在贩运人口的国家分为三类的标准虽然有贩运人口严重性的因素考虑,但主要基于政府打击贩运人口的力度。第一类国家是存在人口贩运,但政府采取了措施,达到了人口贩运受害者保护法的最低标准,政府行动表明打击贩运人口有明显进展。第二类国家是政府的措施未能全面符合贩运人口受害人保护法的最低标准,但也正在为达到这个标准作出重大努力。此外还有第二类受观察国家(即归于第二类,但比第二类国家还差,故受观察),它们是政府的措施没能全面符合贩运人口受害人保护法的最低标准,但也正在为达到这个目标作出重大努力,并且:(1)严重形式的人口贩运受害者的绝对人数相当多或正在大幅度增长;(2)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打击严重形式的人口贩运活动的力度加大,包括增加了对人口贩运犯罪活动的调查、起诉和定罪,加强了对受害者的援助等;以及有证据表明政府官员参与严重形式的人口贩运活动的现象减少;或者(3)确定一个国家正在为达到最低标准而作出重大努力的根据是该国在今后一年中将采取措施的承诺。第三类国家是政府措施没能全面符合贩运人口受害人保护法的最低标准,并且没为达到这些标准作出重大努力。美国对第三类国家可以采取制裁措施,如经济制裁。参见http://www.state.gov/g/tip/rls/tiprpt/2010, 2010年8月14日访问。
{14}资料来源:http://news. qq. com/a/20080605/002816. htm, 2010年8月14日访问。
{15}资料来源: http : //www. state. gov/g/tip/rls/tiprpt/2010, 2010年9月2日访问。
{16}资料来源:中央电视台第四频道《中国新闻》栏目2010年6月26日报道。
{17} UNIAP中国办公室编:《反拐通讯》2006年第1期,第10页。
{18}“留守儿童重养重育”,载《人民日报》2008年2月28日第5版。
{19}国务院1989年《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
{20}美国《全球贩运人口报告》(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2007年6月12日,参见:http : //usinfo. state. gov
{21} 康风英:“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的特点及治理对策”,载《学术交流》1995年第6期,第13页。
{22}刘宪权主编:《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对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23} UNIAP中国办公室:《反拐通讯》2005年第2期,第4页。
{24}“打拐忧思录”,载《法律与生活》1999年第12期,第10页。
{25} UNIAP中国办公室:《反拐通讯》2005年第2期,第7页。
{26}同上书,第6页。
{27}联合国毒品犯罪问题办事处条约事务司:《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议定书实施立法指南》,2005年,纽约,第259页。
{28} 该议定书作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议定书之一,是第55届联合国大会于2000年11月15日与公约同时通过的,并于2003年12月25日生效。根据《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7条的规定,议定书是公约的补充,其缔约方必须是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但公约的缔约方如不参加议定书,则不受其约束。截至2009年10月22日,已有132个国家和欧洲共同体批准或者加入了议定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2月26日决定加入该议定书并声明对其第15条第2款保留,2010年2月8日该议定书对我国生效。
{29} See Kevin, “The New Slave Trade: The International Crisis of Immigrant Smuggling”,Indian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Vol. 13(1995—1996),p. 261.
{30} http://www. state. gov/g/tip/rls/tiprpt/2010,2010年8月14日访问。
{31} A/55/383/Add.1,para,63.
{32}弱势境况是指个人处在某种相对弱势的状况下。
{33}联合国毒品犯罪问题办事处条约事务司:《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议定书实施立法指南》,2005年,纽约,第268页。
{34}参见1949年《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第1条。
{35}因为有的国家认为,要求将成人对于卖淫的一切参与行为作为贩运人口处理会成为一些国家接受议定书的障碍。例如德国对《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公约》提出的反对意见是:“直接对卖淫发起惩办运动会鼓励卖淫转入地下和继续非法进行,会取消现有的控制手段。而且也无法排除发生与之相连的更危险现象的可能。”参见,奴役问题工作组第七届会议,《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非缔约国提交的报告,附件二,联合国文件E/CN. 4/Sub. 2/41(1981)。
{36}但该公约第1条第2款声明强迫或强制劳动不包括根据国家的兵役法强征以代替纯军事性工作;作为公民义务的工作或劳务;法院判为有罪而被迫从事的工作或劳务;国家因紧急情况强征的工作或劳务;社区成员为该社区直接利益从事的工作或劳务。
{37}参见国际劳工局:《中国预防以劳动剥削为目的的拐卖女童和青年妇女状况分析》,2005年,第7页。
{38}参见《打击贩运人口活动工具包—打击贩运人口全球方案》同意问题, http://www. unodc. org/documents/, 2010年9月3日访问。
{39}按《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7条和《贩运人口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议定书是公约的补充,公约的规定适用于议定书,议定书的适用和解释应结合公约;议定书确定的犯罪应视为根据公约确定的犯罪。
{40}联合国毒品犯罪问题办事处条约事务司:《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议定书实施立法指南》,2005年,纽约,第269页。
{41}参见中国《宪法》第33条规定。
{42}参见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 2、3、 4 、6 、7条和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8、16、26条规定。
{43}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答将儿童界定为不满14周岁的人。
{44} 从生理上区分,人的性别有三种:男性、女性和中性。中性人是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的人。
{45}参见刘宪权主编:《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对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139页。
{46}参见http://www. mps. gov. cn/n16/n1237/n1342/n803715/2252820. htlm, 2009年12月2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