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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文录:国际视野下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3-07-15  点击次数:4335

安文录:《国际视野下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思考》,载《犯罪研究》第2011-05期。

 

 

刑事记录,是指对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的记录,即前科。刑事记录制度的设立有其合理性,但也有不合理性。其存在会给犯罪人,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带来一系列不利后果和影响,比如再犯罪有可能从重处罚,以及教育、就业等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是未成年人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举措。 
  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是此次刑诉法修改提出的新课题,也是此次草案的亮点之一。要科学立法、准确司法、理论研究,均需具有国际视野;即用国际视野解决中国问题。 
  以下主要从三个方面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 
 
一、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国际启示
 
  (一)国际准则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启示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联合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和待遇的国际准则,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以下简称《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以下简称《东京规则》)。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中也有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程序的规定。这些文件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目的、阶段、范围、方式、使用规则,以及有权查阅封存记录的人员等作出了相关规定。 
  例如,《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第21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东京规则》第13条规定:“被剥夺自由的少年不应因有关这一身份的任何理由而丧失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有权享有并与剥夺自由情况相容的公民、经济、政治、社会或文化权利。”第十九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利雅得准则》第5条d项规定:“维护所有青少年的福利、发展、权利和利益。”其f项规定:“把青少年列为‘离经叛道’、‘违规闹事’或‘行为不端’,往往会助成青少年发展出不良的一贯行为模式。”《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四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这些文件虽未明确指出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但从中不难看出为维护所有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发展,而对刑事记录作出的种种限制性规定。例如,从这些文件规定中可以看出,封存目的为“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封存阶段为“各个阶段”、“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封存范围为“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档案”、“法律记录”、“医疗记录”、“纪律程序记录”、“待遇的形式、内容、细节等文件”,封存方式为“不适当的宣传”、“加以点名”、“成年讼案中加以引用”,有权查阅人严格限定为“直接有关人员”、“经正式授权人员”、“经特许人员”。由于我国已经加入这些国际公约,承担了这些国际义务,因此,在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立法时,也完全可以在这些国际公约的框架内寻找立法的空间和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国际立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启示 
  不仅许多国际准则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许多国家立法也对此作了特别规定。 
  例如,《美国法典》第5038节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使用规则,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记录保密制度。英国《前科消灭法》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此外,《1999年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还设立了少年犯罪小组,该小组与罪犯及其家庭共同努力,以实现对受害者的赔偿,实现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这些任务得以实现,罪犯将会获得无条件释放并且不保留刑事记录。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少年刑事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法官可依其职权,或者被判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其前科记录,如涉及依普通《刑法典》第174条至180条或者第182条所为之裁判不得宣布之。”《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于第86条对前科消灭作了一般性规定。在此基础上,第9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对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人,本法典第86条第三款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应予缩短,分别为:(1)因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1年:(2)因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3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 
  这些立法分别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例如,《美国法典》第5038节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使用规则,规定刑事记录消灭的条件为“行为无可挑剔”、“已具备正派品行”,刑事记录提起的程序是“依职权”提起、“依申请”提起,刑事记录消灭的期限分别依罪轻罪重有所区别,为1年和3年,也有国家规定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即视为消灭。这些立法规定虽不一定完全适合我国国情,但非常具有借鉴意义。 
 
二、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应注意刑法与刑诉法的统一和协调
 
  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而此次刑诉法修改草案第272条规定了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刑事记录予以封存。刑事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记录情况予以保密。从上述规定至少可以看出两点不相协调之处:第一,刑法中的“周岁”和刑诉法草案中的“岁”,刑法中的“以下刑罚的人”和刑诉法草案中的“以下刑罚”,在字面上就不相统一,但就其内涵又是统一的。因此,在后续立法时能否予以统一,以免生歧义。第二,刑法在实体法上规定“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和刑诉法在程序上规定“刑事记录封存”可否采取统一表述方式。行为人在程序上刑事记录被封存的情况下是无法履行报告义务的。因此,对于这种在实质上统一的规定,在表述上也应予以统一。 
 
三、借鉴国际准则和立法经验细化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
 
  我国刑诉法草案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也做出了详尽规定,刑诉法修改草案第272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刑事记录予以封存。刑事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记录情况予以保密。”上述规定将封存的条件规定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封存主体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封存效果为“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阅条件为“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有关单位依法查询”、“对查询封存记录情况进行保密”等。笔者认为,最好能够借鉴国际准则和立法经验,对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对封存目的、封存范围、封存方式、有权查阅人、封存记录的使用规则等进一步细化规定,以更好地将这一制度落到实处,更好地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